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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計法
第一章 通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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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
1
條
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
會計事務
,依本法之規定。
第
2
條
各
下
級政府主計機關(無主計機關者,其最高主計人員),關於
會計事務
,應受該管
上
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與指導。
第
3
條
政府及其所屬機關,對於左列事項,應依
機關別
與
基金別
為詳確之會計:
預算
之
成立、分配、執行
歲入
之
徵課或收入
債權、債務
之 發生、處理、清償
現金、票據、證券
之 出納、保管、移轉
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
之 增減、保管、移轉
政事費用、事業成本及歲計餘絀
之 計算
營業成本與損益之計算
及
歲計盈虧之處理
其他應為會計之事項
第
4
條
前條會計事項之事務,依其性質,分下列四類:
普通公務
之會計事務: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。
特種公務
之會計事務:謂特種公務機關除前款之會計事務外,所辦之會計事務。
公營事業
之會計事務:謂公營事業機關之會計事務。
非常事件
之會計事務:謂有非常性質之事件,及其他不隨會計年度開始與終了之重大事件,其主辦機關或臨時組織對於處理該事件之會計事務。
第
5
條
普通公務
之會計事務,為左列三種:
公務歲計
之會計事務:公務機關之
歲入或經費
之 預算實施,及其實施時之
收支
,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
債權、債務
,及計算
政事費用
與
歲計餘絀
之會計事務。
公務出納
之會計事務:公務機關之
現金、票據、證券
之
出納、保管、移轉
之會計事務。
公務財物
之會計事務:公務機關之
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
之
增減、保管、移轉
之會計事務。
第
6
條
特種公務
之會計事務,為左列六種:
公庫出納
之會計事務:謂公庫關於現金、票據、證券之出納、保管、移轉之會計事務。
財物經理
之會計事務:謂公有財物經理機關,關於所經理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、保管、移轉之會計事務。
徵課
之會計事務:謂徵收機關,關於稅賦捐費等收入之徵課、查定,及其他依法處理之程序,與所用之票照等憑證,及其處理徵課物之會計事務。
公債
之會計事務:謂公債主管機關,關於公債之發生、處理、清償之會計事務。
特種財物
之會計事務:謂特種財物之管理機關,關於所管財務處理之會計事務。
特種基金
之會計事務:謂特種基金之管理機關,關於所管基金處理之會計事務。
前項第六款稱
特種
基金者:謂除
營業
基金、
公債
基金及另為事業會計之
事業
基金外,各種
信託
基金、
留本
基金、
非營業
之
循環
基金等,
不
屬於
普通
基金之各種基金。
第
7
條
公營事業
之會計事務,為下列四種:
營業歲計
之會計事務:謂營業預算之實施,及其實施之收支,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、債務,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之會計事務。
營業成本
之會計事務:謂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之會計事務。
營業出納
之會計事務:謂營業上之現金、票據、證券之出納、保管、移轉之會計事務。
營業財物
之會計事務:謂營業上使用及運用之財產增減、保管、移轉之會計事務。
第
8
條
各機關對於所有前三條之會計事務,均應分別種類,綜合彙編,作為統制會計。
第
9
條
政府
會計 之
組織
為左列五種:
總
會計
單位
會計
分
會計
附屬單位
會計
附屬單位會計 之
分
會計
前項各款會計,均應用
複式簿記
。但第
三、五
款分會計之事務
簡單
者,
不在此限。
第一項各款會計之帳務處理,得視
事實
需要,呈請
上級
主計機關
核准後,
集中
辦理。
第
10
條
中央
、
直轄市
、
縣(市)
、
鄉(鎮、市)
、
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
之會計,各為一
總會計
。
第
11
條
左列各款會計,為
單位
會計:
在
總預算
有法定預算
之
機關單位
之會計。
在
總預算
不依機關劃分
而有法定預算
之
特種基金
之會計。
第
12
條
單位
會計下之會計,除附屬單位會計外,為
分
會計,並冠以
機關
名稱。
第
13
條
左列各款會計,為
附屬單位
會計:
政府或其所屬機關附屬 之
營業
機關、
事業
機關 或
作業組織
之會計。
各機關附屬 之
特種
基金,以
歲入、歲出
之一部編入
總預算
之會計。
第
14
條
附屬單位會計下之會計,為
附屬單位會計
之
分會計
,並冠以
機關
名稱。
第
15
條
會計年度 之
開始及終了
,依
預算法
之所定。
會計年度 之
分季
, 自年度開始之日起,每
3
個月為
1
季。
會計年度 之
分月
, 依
國曆
之所定。
各月 之
分旬
:
1-10日
➡️ 上旬 、
11-20日
➡️ 中旬 、
21-31
➡️ 下旬
各月之
分
為
5
日期間者,自
1
日起,每
5
日為
1
期,其最後1期為
26-31日
。
期間不以
會計年度
或
國曆月份
之 始日起算者,或月份
非連續
計算者,其計算依
民法第121-123條
之所定。
第
16
條
政府會計應以
國幣
或
預算所定之貨幣
為
記帳本位幣
;其以
不合
本位幣 之
本國
或
外國
貨幣
記帳者,應
折合
本位幣
記入主要之帳簿。記帳時,除為
乘除
計算外,至
元
為止,
角
位
四捨五入
。
前項規定,如有
特殊
情形者,得擬定
處理
辦法,經各該
政府
主計機關
核定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