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章 通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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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1
   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 會計事務 ,依本法之規定。
  • 2
    級政府主計機關(無主計機關者,其最高主計人員),關於 會計事務 ,應受該管 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與指導。
  • 3
   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,對於左列事項,應依 機關別基金別 為詳確之會計:
    1. 預算成立、分配、執行
    2. 歲入徵課或收入
    3. 債權、債務 之 發生、處理、清償
    4. 現金、票據、證券 之 出納、保管、移轉
    5. 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 之 增減、保管、移轉
    6. 政事費用、事業成本及歲計餘絀 之 計算
    7. 營業成本與損益之計算歲計盈虧之處理
    8. 其他應為會計之事項
  • 4
    前條會計事項之事務,依其性質,分下列四類:
    • 普通公務 之會計事務: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。
    • 特種公務 之會計事務:謂特種公務機關除前款之會計事務外,所辦之會計事務。
    • 公營事業 之會計事務:謂公營事業機關之會計事務。
    • 非常事件 之會計事務:謂有非常性質之事件,及其他不隨會計年度開始與終了之重大事件,其主辦機關或臨時組織對於處理該事件之會計事務。
  • 5
    普通公務 之會計事務,為左列三種:
    1. 公務歲計 之會計事務:公務機關之 歲入或經費 之 預算實施,及其實施時之 收支 ,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 債權、債務 ,及計算 政事費用歲計餘絀 之會計事務。
    2. 公務出納 之會計事務:公務機關之 現金、票據、證券出納、保管、移轉 之會計事務。
    3. 公務財物 之會計事務:公務機關之 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增減、保管、移轉 之會計事務。
  • 6
    特種公務 之會計事務,為左列六種:
    1. 公庫出納 之會計事務:謂公庫關於現金、票據、證券之出納、保管、移轉之會計事務。
    2. 財物經理 之會計事務:謂公有財物經理機關,關於所經理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、保管、移轉之會計事務。
    3. 徵課 之會計事務:謂徵收機關,關於稅賦捐費等收入之徵課、查定,及其他依法處理之程序,與所用之票照等憑證,及其處理徵課物之會計事務。
    4. 公債 之會計事務:謂公債主管機關,關於公債之發生、處理、清償之會計事務。
    5. 特種財物 之會計事務:謂特種財物之管理機關,關於所管財務處理之會計事務。
    6. 特種基金 之會計事務:謂特種基金之管理機關,關於所管基金處理之會計事務。
    前項第六款稱 特種 基金者:謂除 營業 基金、 公債 基金及另為事業會計之 事業 基金外,各種 信託 基金、 留本 基金、 非營業循環 基金等, 屬於 普通 基金之各種基金。
  • 7
    公營事業 之會計事務,為下列四種:
    1. 營業歲計 之會計事務:謂營業預算之實施,及其實施之收支,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、債務,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之會計事務。
    2. 營業成本 之會計事務:謂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之會計事務。
    3. 營業出納 之會計事務:謂營業上之現金、票據、證券之出納、保管、移轉之會計事務。
    4. 營業財物 之會計事務:謂營業上使用及運用之財產增減、保管、移轉之會計事務。
  • 8
    各機關對於所有前三條之會計事務,均應分別種類,綜合彙編,作為統制會計。
  • 9
    政府 會計 之 組織 為左列五種:
    1. 會計
    2. 單位 會計
    3. 會計
    4. 附屬單位 會計
    5. 附屬單位會計 之 會計
    前項各款會計,均應用 複式簿記 。但第 三、五 款分會計之事務 簡單 者, 不在此限。
    第一項各款會計之帳務處理,得視 事實 需要,呈請 上級 主計機關 核准後, 集中 辦理。
  • 10
    中央直轄市縣(市)鄉(鎮、市)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之會計,各為一 總會計
  • 11
    左列各款會計,為 單位 會計:
    1. 總預算 有法定預算機關單位 之會計。
    2. 總預算 不依機關劃分 而有法定預算特種基金 之會計。
  • 12
    單位 會計下之會計,除附屬單位會計外,為 會計,並冠以 機關 名稱。
  • 13
    左列各款會計,為 附屬單位 會計:
    1. 政府或其所屬機關附屬 之 營業 機關、 事業 機關 或 作業組織 之會計。
    2. 各機關附屬 之 特種 基金,以 歲入、歲出 之一部編入 總預算 之會計。
  • 14
    附屬單位會計下之會計,為 附屬單位會計分會計 ,並冠以 機關 名稱。
  • 15
    會計年度 之 開始及終了 ,依 預算法 之所定。
    會計年度 之 分季 , 自年度開始之日起,每 3 個月為 1 季。
    會計年度 之 分月 , 依 國曆 之所定。
    各月 之 分旬1-10日 ➡️ 上旬 、 11-20日 ➡️ 中旬 、 21-31 ➡️ 下旬
    各月之 5 日期間者,自 1 日起,每 5 日為 1 期,其最後1期為 26-31日
    期間不以 會計年度國曆月份 之 始日起算者,或月份 非連續 計算者,其計算依 民法第121-123條 之所定。
  • 16
    政府會計應以 國幣預算所定之貨幣記帳本位幣 ;其以 不合 本位幣 之 本國外國 貨幣 記帳者,應 折合 本位幣 記入主要之帳簿。記帳時,除為 乘除 計算外,至 為止, 四捨五入
    前項規定,如有 特殊 情形者,得擬定 處理 辦法,經各該 政府 主計機關 核定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