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章 會計事務程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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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58
    會計人員 非根據 合法原始 憑證 ,不得造具 記帳 憑證 ;非根據 合法記帳 憑證,不得 記帳 。但整理 結算結算後轉入帳目 等事項 原始憑證 者,不在此限。
  • 59
    大宗 財物 之增減、保管、移轉,應隨時造具 記帳 憑證 。但 零星 消費品材料品 之付出,得 每月 分類 彙總 造具 記帳憑證
  • 60
    公營事業 有永久性財物折舊 ,與 無永久性財物盤存消耗 ,應以 成本標準 ;其 成本 無可稽考 者,以 初次 入帳時之 估價 為標準。
  • 61
    成本 會計事務,對於 成本要素 ,應為 詳備之紀錄精密之計算分別編造 明細報告表 ,並 比較分析增減原因
  • 第 62 條
    除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轉帳傳票外,各種傳票於記入序時帳簿時,設有明細分類帳簿者,並應同時記入關係之明細分類帳簿。
    特種序時帳簿之按期結算,應過入總分類帳簿者,應先以其結數造具轉帳傳票,記入普通序時帳簿,始行過帳。但特種序時帳簿僅為現金出納序時帳簿一種者,得直接過入總分類帳簿。
    公務財物、特種財物,應就其明細分類帳簿按期結算,以其結數造具轉帳傳票,過入另設之統制帳簿。
  • 第 63 條
    各種特種序時帳簿,應於左列時期結總:
    1. 每月終了時,遇事實上有需要者,得每月、每週、每五日或每日為之,均應另為累計之總數。
    2. 各種會計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交代時。
    3. 機關或基金結帳時。
    普通序時帳簿,於每月終了時、機關結帳時或主辦會計人員交代時,亦應結總。
  • 第 64 條
    各機關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時,應辦理結帳或結算:
    1. 會計年度終了時。
    2. 有每月、每季或每半年結算一次之必要者,其每次結算時。
    3. 非常事件,除第一款、第二款情形外,其事件終了時。
    4. 機關裁撤或基金結束時。
  • 第 65 條
    各種分類帳簿之各帳目所有預收、預付、到期未收、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,均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。
   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,除為前項之整理紀錄外,對於呆帳、折舊、耗竭、攤銷,及材料、用品、產品等盤存,與內部損益銷轉,或其他應為整理之事項,均應為整理紀錄。
   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有所屬分會計者,應俟其所屬分會計之結帳報告到達後,再為整理紀錄。但所屬分會計因特殊事故,其結帳報告不能按期到達時,各該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得先行整理結帳,加註說明,俟所屬分會計報告到達後,再行補作紀錄,整理結帳。
  • 第 66 條
    各帳目整理後,其借方、貸方之餘額,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:
    1. 公務之會計事務,各收支帳目之餘額,應分別結入歲入預算及經費預算之各種帳目,以計算歲入及經費之餘絀。
    2.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,各損益帳目之餘額,應結入總損益之各種帳目,以為損益之計算。
    3. 前二款會計事務,有關資產、負債性質各帳目之餘額,應轉入下年度或下期各該帳目。
  • 第 67 條
    會計報告、帳簿及重要備查帳或憑證內之記載,繕寫錯誤而當時發現者,應由原登記員劃線註銷更正,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,不得挖補、擦、刮或用藥水塗滅。
    前項錯誤,於事後發現,而其錯誤不影響結數者,應由查覺人將情形呈明主辦會計人員,由主辦會計人員依前項辦法更正之;其錯誤影響結數者,另製傳票更正之。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或貯存體之錯誤,其更正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之。
    因繕寫錯誤而致公庫受損失者,關係會計人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
  • 第 68 條
    帳簿及重要備查簿內,如有重揭兩頁,致有空白時,將空白頁劃線註銷;如有誤空一行或二行,一列或二列者,應將誤空之行列劃線註銷,均應由登記員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。
  • 69
    各傳票入帳後,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,彙訂成冊,另加封面,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、月、日、張數及號數,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。
  • 70
    原始憑證,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,應逐一標註傳票編號,附同傳票,依前條規定辦理;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,亦應標註傳票編號,依序黏貼整齊,彙訂成冊,另加封面,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、月、日、頁數及號數,由主辦會計人員於兩頁間中縫與每件黏貼邊縫,加蓋騎縫印章,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。但原始憑證便於分類裝訂成冊者,得免黏貼。依第九條集中處理會計事務者,其原始憑證之整理及保管,得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辦法處理之。
  • 71
    左列各種原始憑證,不適用前條之規定。但仍應於前條冊內註明其保管處所及其檔案編號,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:
    1. 各種契約。
    2. 應另歸檔案之文書及另行訂冊之報告書表。
    3. 應留待將來使用之存取或保管現金、票據、證券及財物之憑證。
    4. 應轉送其他機關之文件。
    5. 其他事實上不能或不應黏貼訂冊之文件。
  • 72
    各種 帳簿首頁 ,應標明 機關 名稱、 帳簿 名稱、 冊次頁數啟用日期 ,並由 機關長官主辦 會計人員 簽名或蓋章。
  • 73
    各種 帳簿末頁 ,應列 經管 人員一覽表,填明 主辦會計人員記帳覆核 等關係人員之姓名、 職務經管日期 ,並由各 本人 簽名或蓋章。
  • 74
    各種 帳簿帳頁 ,均應 順序 編號 ,不得 撕毀 分類 帳簿明細 分類 帳簿 ,並應在 帳簿 前加一 目錄
  • 75
    活頁帳簿每用一頁,應由主辦會計人員蓋章於該頁之下端;其首頁、末頁適用第七十二條、第七十三條之規定。但免填頁數,另置頁數累計表及臨時目錄於首頁之後,裝訂時應加封面,並為第七十四條之手續,隨將總頁數填入首頁。卡片式之活頁不能裝訂成冊者,應由經管人員裝匣保管。
    除總會計外,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不得同時並用活頁。
  • 76
    各種帳簿,除已用盡者外,在決算期前,不得更換新帳簿;其可長期賡續記載者,在決算期後,亦無庸更換。
    更換新帳簿時,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,逐頁註明空白作廢字樣。
  • 77 條
    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者,因機器性能限制,得不適用第六十八條、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。
  • 78 條
    使用完畢之會計報告、簿籍、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及裝訂成冊之會計憑證,均應分年編號收藏,並製目錄備查。
  • 79 條
    各項會計報告,應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;其有關各類主管或主辦人員之事務者,並應由該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。但內部使用之會計報告,機關長官免予簽名或蓋章。
    前項會計報告經彙訂成冊者,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得僅在封面簽名或蓋章。
  • 80
    會計報告 簿籍憑證 上之簽名或蓋章,不得用 別字別號
  • 81
  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報告,應各編以順序號數,其號數均應每年度重編一次。但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整理期間內補編之報告,仍續編該終了年度之順序號數。
  • 82 條
    總會計年度報告之公告,依決算法之規定。
    各機關會計月報,應由會計人員按月向該機關公告之。但其中應保守秘密之部分,得不公告。
    各該機關人員對上項公告有疑義時,得向會計人員查詢之。
  • 第 83 條
    各種會計憑證,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,至少保存二年;屆滿二年後,除有關債權、債務者外,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,得予銷毀。
    前項保存期限,如有特殊原因,亦得依上述程序延長或縮短之。
  • 第 84 條
    各種會計報告、帳簿及重要備查簿,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,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,在總會計至少保存二十年;在單位會計、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;在分會計、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至少保存五年。其屆滿各該年限者,在總會計經行政長官及審計機關之同意,得移交文獻機關或其他相當機關保管之;在單位會計、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,始得銷毀之。但日報、五日報、週報、旬報、月報之保存期限,得縮短為三年。
    前項保存年限,如有特殊原因,得依前項程序縮短之。
  • 第 85 條
    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,應由主辦會計人員依照規定之期日、期間及方式編製之,經該機關長官核閱後,呈送該管上級機關。
  • 第 86 條
    前條報告,經該管上級機關長官核閱後,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;其有統制、綜合之需要者,並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及綜合之報告。
  • 第 87 條
    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,依次遞送至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,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長官核閱後,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;其有統制、綜合之需要者,並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或綜合之報告,呈送該管上級機關。
    前項單位會計機關,如為第二級機關單位時,應按其需要,分別報告該級政府之主計、公庫、財物經理及審計等機關。
  • 88
    各單位會計機關得以其報告逕行分送各該政府之主計、公庫、財物經理及審計等機關。但有必要時,亦得呈由上級單位會計機關分別轉送。
  • 89 條
    各該政府主計機關,接到各單位會計機關、各單位會計基金之各種會計報告後,其有統制、綜合之需要者,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,以彙編各該政府之會計總報告。
  • 90
    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會計總報告,與其政府之公庫、財物經理、徵課、公債、特種財物及特種基金等主管機關之報告發生差額時,應由該管審計機關核對,並製表解釋之。
  • 91
    各種 會計 報告,均應由 編製 機關 存留 副本 備查。
  • 92
    採用 機器 集中 處理 會計 資料者,其產生之 會計 報告或資料,由 集中處理 機關 分送各有關機構。
  • 第 93 條
   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,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;其兼辦公營事業者,並應辦理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。
    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,對於所代理之事務,應依本法之規定,辦理會計事務。
  • 94
    機關 會計 事務 與 非會計 事務 之 劃分,應由 主計 機關 會同 關係 機關核定。但 法律 另有規定者,依其規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