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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計法
第四章 內部審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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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
95
條
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,應由
會計人員
執行之。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、實質或技術性事項,應由
業務主辦單位
負責辦理。
內部審核
分下列二種:
事前
審核:謂事項
入帳前
之審核,著重
收支
之
控制。
事後
複核:謂事項
入帳後
之審核,著重
憑證、帳表
之
複核
與
工作績效之查核
。
第
96
條
內部審核
之
範圍
如左:
財務
審核:謂
計畫、預算
之
執行與控制
之審核。
財物
審核:謂
現金及其他財物
之
處理程序
之審核。
工作
審核:謂
計算工作負荷
或
工作成果每單位所費成本
之審核。
第
97
條
內部審核之實施,兼採
書面審核
與
實地抽查
方式,並應規定
分層
負責,劃分辦理之範圍。
第
98
條
1 會計人員為行使
內部審核
職權,向各單位查閱簿籍、憑證暨其他文件,或檢查現金、財物時,各該負責人不得
隱匿或拒絕
。遇有疑問,並應為
詳細
之
答復
。
2 會計人員行使前項職權,遇必要時,得報經該機關長官之核准,
封鎖
各項有關簿籍、憑證或其他文件,並得
提取
其一部或全部。
第
99
條
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,對於
不合法
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,應使之
更正
; 不更正者,應
拒絕
之,並報告該機關
主管長官
。
前項不合法之行為,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
命令
者,應以
書面
聲明異議 ; 如不接受時,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
上級機關
長官 與其
主辦
會計人員 或
主計機關
。
不為前二項之異議及報告時,關於
不合法
行為之責任,主辦會計人員應
連帶負之
。
第
99-1
條
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
以前 各機關支用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、特別費,其報支、經辦、核銷、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
財務
責任均視為
解除
,
不追究
其行政及民事責任
;如涉
刑事
責任者,
不罰
。
第
100
條
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
財物之訂購
或
款項之預付
, 經查核與
預算所定用途
及
計畫進度
相合
者 , 應為預算之
保留
。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,及大宗動產、不動產之買賣契約,非經會計人員
事前
審核簽名或蓋章,
不生效力
。
第
101
條
會計憑證
關係現金、票據、證券 之 出納者 , 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 之
簽名或蓋章
,不得為
出納
之執行。
對
外
之收款收據,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 之
簽名或蓋章
者,
不生效力
。但有
特殊
情形者,得報經該管
主計機關
核准,
另定
處理辦法 。
第
102
條
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
原始憑證
, 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應
拒絕
簽署:
未註明用途
或
案據
者 。
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
主要書據缺少
或
形式不具備
者。
應經
招標、比價
或
議價
程序 始得舉辦之事項,而 未經
執行內部審核人員
簽名或蓋章 者。
應經
機關長官
或
事項之主管
或
主辦人員
之 簽名或蓋章 ,
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
。
應經
經手人
、
品質驗收人
、
數量驗收人
及
保管人
簽名或蓋章
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
;或應附送
品質或數量驗收
之 證明文件
而未附送者
。
關係
財物
增減、保管、移轉之事項時,應經
主辦經理事務人員
簽名或蓋章 ,
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
。
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
塗改
痕跡,而
塗改處
未經負責人員
簽名或蓋章 證明者 。
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、號碼
不符
者。
第
三
款及第
五
款所舉辦之事項,其金額已達
稽察限額
之案件,
未經依照法定稽察程序辦理者
。
其他與法令
不符
者。
前項第
四
款規定之人員,得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規模,按
金額
訂定
分層
負責辦法辦理之。
第
103
條
會計人員執行
內部審核
事項,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;非因
違法失職
或
重大過失
,不負
損害賠償
責任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