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五章 會計人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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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104
    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及其佐理人員之任免、遷調、訓練及考績,由各該政府之 主計機關 依法為之。
  • 105
    主計機關派駐各機關之辦理會計人員所需 一般費用 ,應列入所在機關之 經費預算 ; 其屬 專案業務費 ,得列入該管 主計機關 之預算。
  • 106
    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之 會計事務 ,由各該管主計機關派駐之 主辦 會計人員 綜理、監督、指揮之; 主計 機關得隨時派員 赴各機關視察 會計 制度之實施狀況,與會計人員之 辦理 情形。
  • 107
    各機關辦理 第 5 - 7 條 所列各種會計事務之 佐理 人員,均應由 主計 機關派充,除直接對於前條 主辦 會計人員 負責外,並依其 性質 ,分別對於 各類事務之 主管主辦人員 負責,而受其 指揮
  • 108
    5 - 7 條 所列各種會計事務,在事務 簡單 之機關得 合併委託 辦理。但會計事務設有 專員 辦理者,不得兼辦 出納經理財物 之事務。
  • 109
    各機關之 會計憑證會計報告記載完畢會計簿籍 等檔案,於 總決算 公布令行日 後,應由 主辦會計人員 移交 所在 機關 管理檔案 人員 保管之。但使用 機器 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 儲存體 ,得另行處理之。
    會計檔案遇有 遺失損毀 等情事時,應即呈報該管 上級 主辦會計人員 或 主計機關所在機關長官 與 該管審計機關,分別轉呈各該管 最上級 機關,非經 審計 機關認為其對於 良善 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,且予 解除 責任者,應付 懲戒
    遇有前項情事, 不呈報者,從 懲戒。
   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,致 公庫 受損害 者,負 賠償 責任。
  • 110
    主辦會計人員 與 所在機關長官 因 會計事務 發生 爭執 時,由該管 上級 機關之主管長官 及其 主辦會計人員 處理之。會計人員有 違法失職 情事時,經 所在 機關長官 函達 主計 機關長官,應即 依法 處理之。
  • 111
    主辦會計人員之 請假或出差 , 應呈請該管 上級 機關之主辦會計人員 或 主計機關 指派人員 代理 ; 其期間不逾 1 個月者 , 得 自行 委託人員 代理 。但仍應先期 呈報 ,並 連帶負責
  • 112
    會計人員 不得兼營 會計師律師業務 ,除 法律 另有規定外,不得兼任 公務 機關、 公私營業 機構 之職務。
  • 113
    會計人員經 解除 或 變更其 職務 者,應辦 交代 。但 短期給假因公出差 者,不在此限。
  • 114
    主辦會計人員辦理 交代 ,應由 所在 機關長官 或 其 代表上級 機關主辦會計人員 或 其 代表 監交
    前項人員 交代 時,應將 印信文件 及其他 公有物 與其經管之 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告機器 處理 會計資料 之 貯存體 、機器處理會計 手冊 ,造表悉數交付 後任 ,其已編有 目錄 者,依 目錄 移交 ,得不另行 造表
  • 115
    會計 佐理 人員 辦理交代,應由 主辦會計人員 或其 代表 監交 ;交代時,應將 業務 上所用之 章戳 、文件、 簿籍 及 其他 公有物 並經辦 未了 事件,造表悉數交付 後任
  • 116
    交代 人員 應將 經管帳簿重要備查簿 ,由 前任 人員蓋章於其經管最 一筆帳項之後; 新任 蓋章於其最 一筆帳項之前。均註明 年、月、日 ,證明 責任 之終始。
  • 117
    主辦 會計人員 , 應自後任 接替 之日起 5 日內 交代清楚,非取得 交代 證明書後,不得擅離任所。但 前任 因病卸職 或 在任 病故時 , 得由其 最高級佐理人員 代辦交代,均仍由該 前任 負責。
    後任 接受移交 時, 應即會同 監交 人員,於 2 日內 依據 移交表目錄 , 逐項點收清楚,出具 交代 證明書,交 前任 收執,並會同 前任 呈報所在機關長官及各該管上級機關。但 移交簿籍 之內容,仍由 前任 負責。
  • 118
    會計 佐理 人員 , 自後任 接替 之日起 2 日內 交代清楚,除因病 卸任 者 , 得委託 代辦 交代外,其 在任 病故者之交代,應由其該管 上級 人員為之。
  • 119
    會計人員交代 不清 者 , 應依法 懲處 ; 因而致 公庫 損失 者 , 並負 賠償 責任 ; 與交代不清 有關係 之人員 , 應 連帶負責
  • 120
    機關被裁基金結束 而交代時, 交代人員 視為 前任接受人員 視為 後任 ; 其交代適用本章之規定。